《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在地方生态环境标准方面有哪些亮点?
为进一步落实地方*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制,推进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的规范发展,《办法》*针对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工作做出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了应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形。为了更有针对性地改善环境质量和防控环境风险,促进经济绿色高质量发展,《办法》规定了省级*应当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五种情形,并给出制定原则,为地方标准制定工作提供更为明晰的指引,有利于推动地方标准发展。
二是强调地方标准应始终保持严于*标准的基本要求。《办法》明确新发布实施的*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控制要求严于现行的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依法修订或者废止。
三是调整明确了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的备案要求。《办法》明确规定地方标准备案的范围于地方环境质量标准、风险管控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且该备案属于事后备案,不是事前审查。备案不是地方标准生效的前提条件,我部备案与否,均不影响地方标准生效执行。
一是完善标准体系及类别划分。在“两级五类”标准体系基础上,增加“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类别,并将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应对气候变化、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标准纳入生态环境标准体系。
二是调整和明确各类标准的作用定位与制定原则。遵循生态环境标准上位法的相关规定,污普信息化,体现新时期生态环境管理需求,分别明确六类生态环境标准的作用定位、制定原则与基本内容要求。特别是在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明确了不同类别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定位区别与适用范围。
三是明确标准实施相关要求。为确保标准有效实施,规定在排放标准发布前,应制定配套的标准实施工作方案;针对各方对标准实施提出的问题,进一步明确了*与地方,综合型、行业型、通用型、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标准的制定原则、要求和实施顺序。
四是加强指导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工作。针对部分地方存在的标准工作滞后、制定思路不明等问题,为进一步推动地方因地制宜开展标准制修订工作,第四十条规定了应当制定地方排放标准的情形,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地方标准制定的基本原则;同时,还进一步规范了地方标准备案等管理要求。
五是增加标准实施评估和信息公开相关规定。为充分发挥标准在环境治理和优化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明确了标准实施评估的作用定位、评估周期和评估原则;此外,还增加了标准信息公开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