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残标》确定的鉴定原则
《新残标》的总则、附录A,总则是本标准的*性内容,对正确理解标准具有重要意义,而附则是对分级条款起进一步解释或者特殊情况界定的部分,对理解标准的科学性及可操作性的整体框架具有重要作用。本文*对《新残标》的上述内容给予*,并与《道标》《工标》进行比较,****于对本标准及当前常用的其他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给予总体把握。
1 终结原则
本标准“4.2鉴定时机 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终结或者临床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即终结原则。
终结是指临床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或称作临床症状稳定或消失)。伤残鉴定中“终结”的理念,在美国,称为“****”(maximum medical improvement,MMI)之后的**丧失[2]。本标准定义的“*”是指“***结构*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伤残是指*性的劳动能力丧失[1],因此,鉴定时机必须满足“损伤所致的临床症状稳定或消失……”
《新残标》的鉴定时机以终结为界,一般掌握在外伤后3~6个月(建议以满足6个月以后为宜),特殊类型的损伤,如外伤后遗留精神智能障碍者,可以掌握在外伤后6~12个月,甚至更长。当然,如若出现眼球摘除等****端情形,亦可以在创口愈合后即行伤残评定。
在判定是否终结时,可根据临床或者好转标准,同时考虑到各种损伤必要的康复时间。对于个别未达到完全意义上终结者,也可视案件处理的需要,在伤情基本稳定时实施鉴定。
2 “残情法定”原则
本标准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伤残等级,即“残情法定”原则。“残情法定”意味着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需由具体的标准条款确定,这一原则是目前国内外伤残鉴定的基本趋势。美国医学会(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AMA)《*残损评定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2],简称“GEPI标准”),是美国40个州及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评定所应用的标准,该书收集大量的*评定的实务及*意见,是*的伤残评定论著并具有广泛影响,GEPI标准也遵循了具体残情由条款系数确定的原则。
“残情法定”意味着“标准不规定者不为残”,这一原则可以一定程度地限制鉴定人员的自由裁量,****标准的可操作性,有利于鉴定的规范化、标准化、客观化。在司法实务中,要求鉴定人员在文书中准确适用标准的具体条款,不得随意扩大评残的范围。
3 十等级分法原则
在我国,伤残标准建设的年限较短,期间经历了五等级分法、三等级分法、七等级分法等(现行有效的“七级三十四项伤残给付比例列表”依然为七等级分法)。
《新残标》与现行有效的*鉴定标准,如《道标》《工标》《人身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一致,均统一为十等级分法,起到了统一思想、确定格局的作用,形成了我国伤残评定标准“十等级分法”的格局[4]。
4 多处损伤分别定级、不晋级的原则
多处损伤的处理原则是伤残评定的重要内容,《新残标》4.1规定“……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同时,本标准无晋级原则的规定,确立了《新残标》“多处损伤分别定级、多个伤残等级不予晋级的原则”,此点,司法实务界应予以关注。
与之相比较,《工标》总则4.2规定了多处损伤的鉴定原则:“对于同一*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时规定了多处损伤以终残情定级的原则“……重者定级……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还规定了多处损伤的晋级原则“晋级……如果两项及以*级相同,多晋升*”。这种晋级原则,虽与《道标》的晋级方法不同。但两个标准均有晋级的规定。本次《新残标》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与上述现行有效的伤残标准有所不同。
5 类比(或类推)原则
《新残标》附录6.1规定:“遇有本标准致残程度分级系列中未列入的致残情形,可根据*的实际情况,依据本标准附录A的规定,并比照相似等级的条款,确定其致残程度等级”,这是类比(或类推)原则的体现。
伤残鉴定标准一般均采用列举式的方式规定伤残等级,但难以涵盖*损伤的种类及情形;为使伤残鉴定活动相对公平,在各种鉴定标准中,一般均有类比(或类推)原则的框架性规定。类比(或类推)原则是科学性的体现,是罗列式标准的必要补充。
在*实践中,我们需注意以下几点:(1)类比条款仅适用于特殊情形,故需慎用。(2)鉴定时“以残情法定为主,类比(或类推)为必要的补充”,故此,应严格遵循“残情法定的原则”,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予评残。(3)应用类比条款时,需在鉴定文书中“比照相似等级的条款”,同时“依据本标准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致残程度等级。
6 伤病关系处理原则
《新残标》4.3规定:“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后果的因果关系;损伤‘没有作用’时,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新残标》在因果关系问题上的处理是颠覆性的,突破了伤残鉴定中因果关系分析的传统法医学理念(详见《道标》规定附则5.3“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时,应排除其原有的伤、病等进行鉴定”),对于部分因果关系亦予以鉴定伤残等级,这是理念上的一个突破,符合民事赔偿中“盖然性”因果关系的大的理念,但亦带来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常用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 ,车祸伤残的赔付标准
目前常用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及其强制力
1.1常用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目前常用的*评定标准主要有三个:(1) 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简称“标准”),适用于各种职工事故的*评定;(2) GB 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简称“交通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评定;(3)《*损害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简称“伤残标准”),适用于、交通以外的各种意外伤害案件的*评定。目前无统一标准。
1.2各标准的强制力比较
就标准的强制力来看,《交通标准》级别,为强制标准;《标准》其次,为推荐标准;普通人身伤害标准级别,目前尚无全国统一标准。在普通伤害案件的处理中,有的省份套用《标准》,有的省份则套用《交通标准》,有的省份应用自己制定的标准,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江苏省*制定的《*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5](1998),北京*业协会2009年11月20日颁发的《*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京司鉴协发(2009)4号]。需要指出的是,2010年北京市*的事审判庭于及时了相关司法解释,确认协会标准的合法性。北京市*民事审判庭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2010年),亦了《北京市*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10]第400号司法解释,规定:“审理损害赔偿*案件,对涉及*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问题,应统一适用北京*业协会制定的《*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全国其他省份,在普通伤害案件审理中,以套用《标准》为多见,其缘由来源于1999年法[1999]217号通知,即《关于印发全国维护农村稳定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在有关司法解释前,可统一参照《标准》确定*等级”。
车祸伤残的赔付标准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除*项外还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费。
1、*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1)*赔偿金性质的确定
*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这在理论和实务上并不是一个十分明确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以《赔偿法》的规定为依据,确定*赔偿金的性质是指对因*而导致的收人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否定了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赔偿金性质的确定。
(2)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认定标准
根据《条例》第21条的规定:职工发生,经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处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分为十个伤残等级,重的为*,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不能自理部分。
(3)伤残等级的认定标准
目前,我国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可以说“令出多门”,针对不同人员的伤残,不同的主管制订了不同的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一般应适用发布的《中华共和*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赔偿金具体计算公式:
a.*赔偿金(60周岁以下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受诉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20年;
b.*赔偿金(60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受诉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20年-增加岁数);
c.*赔偿金(75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受诉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
当然,如果出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情形,可按规定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2、*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
*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身体*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6条规定,*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普通适用”是作为确定合理费用的标准时的一项指导原则。该原则的基本要求:
(1)是“普通”,即配制的辅助器具应排斥型、豪华型,不能一味追求*。
(2)是“适用”,适用又有两个测试标准:
a.确实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
b.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要求。
配制机构如何确定?我*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是从事辅助器具研究和生产的****机构,可以从事*辅助器具的鉴定和配制。实务中,一般应按照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的意见,来确定赔偿的*辅助器具费用。对于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人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应当判令赔偿义务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1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
以前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是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或者基本生活费标准,前者每月就是几十元,后者实际上是城镇居民生活保障标准,也不过每月二三百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则规定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也体现赔偿与损害的一致。同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这也有别于就办法规定的“未成年人计算至16周岁,50周岁以下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50周岁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
具体计算公式:
(1)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成年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的按100%计算)×受诉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岁-年龄);
(2)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11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的按100%计算)×受诉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6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的按100%计算)×受诉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增加岁数);
(4)被扶养人生活费(75周岁以上)=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的按100%计算)×受诉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
4、康复费、护理费等费用
康复费要有相关证据,如费用。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费以及其他后续费,赔偿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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